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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5]155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5-12-25 10: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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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何英

性别:女    年龄:56

所在单位: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139号3号楼3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4〕175号),我厅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对你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发现由你本人签名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5年3月2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5〕64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对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1、你于2013年1月16日对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表出具了驻正泰审字〔2013〕第7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于2014年4月18日又对该单位出具了驻正泰审字〔2014〕第28号无保留意见年审报告。驻正泰审字〔2013〕 第7号年审报告后附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年末数与驻正泰审字〔2014〕第28号无保留意见年审报告后附的2013年度财务报表年初数不符。其中资产总额相差69,997,825.90元;负债相差-17,818,023.82元;所有者权益相差87,815,849.72元,收入相差-67,226,599.84元;利润总额相差-3,468,962.25元。

以上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发表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

2、你于2013年3月28日对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审字〔2013〕第30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公司往来账项的期末余额占资产总额的196%;存货期末余额-12,825,727.03元,占资产总额的122.36 %,仅编制了存货审定表、主要存货类别明细表、主要存货明细表、存货检查表,存货为贷方余额的情况说明,未执行其他审计程序。上述事项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你所应视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所直接发表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你于2013年7月26日对驻马店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审字〔2013〕第57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4,892,050.72元,负债总额10,164,072.8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5,272,022.11元,当年亏损220,846.32元,累计亏损5,772,022.11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疑虑,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你所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恰当披露。保留被审计单位往来账项、税金期末余额占资产总额的99.72%。上述事项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你所应视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你所直接发表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三十三条“如果财务报表未能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三条“如果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于无法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何英予以暂停执业3个月。暂停执业期间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5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