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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5]144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5-12-25 16: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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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黄新亭

性别:男     年龄 :58

所在单位:河南百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71号11号楼10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4〕175号),我厅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对你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发现由你本人签名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5年3月2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5〕56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你于2013年3月26日对许昌金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百正会专审字〔2013〕第038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货币资金账面余额147,496.19元、固定资产净值257,915元,仅编制了审定表;应交税金余额6,901.50元、其他应交款322.50元仅编制了审定表和抽查表;实收资本余额500,000元、未分配利润-101,812.81元,仅编制了审定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仅编制了审定表、抽查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2、你于2013年4月22日对河南兴邦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百正会审字〔2013〕第02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2012年度计提折旧708,523.86元,实际应计提折旧1,518,317.79元,少提取折旧809,793.93元;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余额4,674,000元,被审计单位未进行摊销,经测算本年应摊销116,850元,累计应摊销876,375元;以上两项合计1,686,168.93元,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3、你于2013年9月17日对禹州市华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百正会审字〔2013〕041号无保留意见报告。被审计单位2013年1-7月实现利润 522,239.21元,所得税费用2,005元;被审计单位2013年1-7月实现收入5,156,693元,成本为3,870,383元,但营业税金及附加仅发生432元,对上述明显不匹配事项,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4、你于2013年3月21日对许昌中联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百正会专审字〔2013〕第03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年末银行对账单245,481.56元,该余额未在报表中公允反映,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应收账款余额232,400.50元,占资产总额的23.44% ,未获取或编制明细表,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其他应收款余额1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10% ,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固定资产原值380,540元,占资产总额的38.38% ,未对固定资产进行监盘,未计提折旧,也未对折旧进行测试;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150,324.7元,占资产总额的15.16% ,未对摊销进行测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黄新亭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5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