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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5〕130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5-12-25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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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炎坤

职务:法定代表人

  址:登封市区少林路中段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4〕175号),我厅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对你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3月2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5〕39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3年3月12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力会审字〔2013〕第008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库存现金期末账面余额7,291,235.27元, 2013年1月12日对现金进行盘点时,盘点表上显示:盘点日账面余额34,303.75元,加上未记账收入7,660,197.52元,调整后账面余额7,694,501.27元,减去报表日至盘点日账面收入803,066元,加上报表日至盘点日账面支出601,433元,报表日现金应有余额7,492,868.27元,与账面金额相差201,633元。未对大额未记账收入和现金盘点账实不符事项进行披露或调整。

2、你所于2013年3月16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力会审字〔2013〕第02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报告期的利润总额5,216,387.19元,被审计单位未计提所得税,按审计附注中披露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应提企业所得税费用1,304,096.80元,未调整,未披露。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33,652,406.64元,占资产总额的23.27%,未函证,未替代;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67,345,988.81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46.57%,未函证,未替代;本年营业收入78,810,079.75元,营业成本63,307,837.04元,未计算本期重要产品的毛利率,与上期比较,检查是否存在异常,各期之间是否存在重大波动,未进行截止测试。

上述行业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二)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二、发表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

3、你所于2013年2月18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力会审字〔2013〕第013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事项为“(1)贵单位2012年度的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公司本部及下属进出口公司,其他流动资产1,057,295.88元,为四个进出口公司的资产损失挂账,占公司资产总额3,824,291.74元的27.65%,影响公司资产的真实性;(2)在此审计中,由于总公司下属的进出口公司早已停业;审计条件受限,我们对下属为进出口公司的账存固定资产1,279,560.93元,无法实施盘点;(3)由于贵公司下属进出口公司早已停业,公司会计报表中的货币资金包括下属进出口公司库存现金65,809.24元,我们无法实施审计程序进行现金盘点;(4)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无法对贵公司的银行借款4,189,044.22元,长期股权投资101,408.59及往来款项实施函证,未能获取对外投资的相关合同,章程、协议及被投资单位的会计资料,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保留事项中短期借款期末余额4,189,044.22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09.54%,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广泛和重大,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于无法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三条“如果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于无法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五) 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厅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8,0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38,000元缴入省级国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