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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5〕134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5-12-25 17: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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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王海兵

性别:男     年龄:37

所在单位: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司寨乡尹柳洼村2494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4〕175号),我厅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7日对你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发现由你本人签名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5年3月2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5〕47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于2013年6月2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永昊年审字〔2013〕第11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初固定资产账面原值 18,687,655.20元,当期无新增固定资产,报告期间账面未提折旧,根据期初固定资产原值测算本期应计提折旧 1,236,261.99元,少提折旧1,236,261.99 元,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未披露,直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你于2014年1月24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永昊年审字〔2013〕第06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初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为 4,792,748.71元,当期无新增固定资产,占期末资产总额的29.26%,报告期间账面未提折旧,根据期初固定资产原值测算本期应计提折旧318,717.79元,少提折旧318,717.79 元,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未披露,直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你于2014年3月6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永昊年审字〔2014〕第023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初固定资产账面原值13,742,114.65元,当期减少固定资产997,349.07元,报告期间账面计提折旧36,375.73元,根据期末固定资产原值测算本期应计提折旧1,345,916.71元,少提折旧 1,309,540.98 元,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未披露,直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你于2013年4月16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永昊年审字〔2013〕第09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初固定资产账面原值81,781,205.53元,当期新增固定资产500,438.00元,报告期间账面计提折旧183,000.00元,根据期初固定资产原值测算本期应计提折旧2,310,506.84元,少提折旧 2,127,506.84 元,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未披露,直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海兵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