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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5]136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6 10: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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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5]136号

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聚福  

职务:法定代表人

  址:新密市东大街7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4〕175号),我厅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对你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3月2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5〕42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发表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

    1、你所于2013年1月25日对郑州**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15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账项未进行函证,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665,425.55元,存货余额557,886.82 元,固定资产余额1,734,950.49元,合计2,958,262.86元,占资产总额的97.65%。

   2、你所2013年3月1日对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35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对贵单位的存货未进行监盘,往来账项函证未果,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92,800,000元,存货余额3,817,972.26元,合计96,617,972.26元,占资产总额的97.50%。

    3、你所2013年3月28日对新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99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对贵单位的存货未进行监盘,往来账项函证未果,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1,077,218.29元,其他应收款余额222,058.36元,存货余额83,122,803.68元,合计84,422,080.33元,占资产总额的99.57%。

    4、你所2013年5月7日对新密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132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未进行监盘,往来账项未进行函证,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916,985.26元,其他应收款余额113,568.52元,固定资产余额2,092,581.37元,合计3,123,135.15元,占资产总额的98.74%。

5、你所2013年6月20日对**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159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2012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中的往来款项、实物资产实施函证、监盘,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12,810,287.75元,其他应收款余额372,358.14元,存货余额43,182,466.59元,固定资产余额38,825,252.98元,合计95,190,365.46元,占资产总额的98.60%。

6、你所2013年7月9日对郑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171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账项未进行函证,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3,256,588.25元,其他应收款余额3,953,261.55元,存货余额5,179,541.94元,固定资产余额18,400,873.48元,合计30,790,265.22元,占资产总额的98.45%。

7、你所2013年9月27日对新密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209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帐项未进行函证,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4,096,839.45元,预付账款余额299,149.98元,存货余额1,181,343.31元,固定资产余额3,645,382.55元,合计9,222,715.29元,占资产总额的99.96%。

8、你所2013年9月29日对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3〕第210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条件限制,我们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未进行监盘,往来账项函证未果,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979,542.65元,其他应收款余额152,401.32元,存货余额2,080,504.48元,固定资产余额18,974.86元,合计3,231,423.31 元,占资产总额的97.63%。

9、你所2013年10月29日对新密市**防水材料厂出具的郑兴华审〔2013〕第218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未进行监盘,往来账项函证未果,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3,989,641.32元,其他应收款余额786,054.63元,存货余额2,690,919.58元,固定资产余额6,605,607.89元,合计14,072,223.42元,占资产总额的99.95%。

10、你所2014年1月2日对新密市**新型建材厂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4〕第1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账项未函证。”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1,620,000元,其他应收款余额125,645.33元,存货余额3,000,200元,固定资产余额4,790,798.21元,合计9,536,643.54元,占资产总额的98.08%。

11、你所2014年1月16日对新密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4〕第8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账项也未函证。”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存货余额50,214,526.34元,固定资产余额732,906.45元,合计50,947,432.79元,占资产总额的98.25%。

12、你所2014年3月27日对郑州**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4〕第73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账项未进行函证,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12,263,772.14元,其他应收款余额 8,013,737.82元,存货余额17,922,273.38元,固定资产余额12,213,614.33元,合计50,413,397.67元,占资产总额的98.12%。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广泛和重大,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于无法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你所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13、你所2014年4月16日对郑州**特种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兴华审字〔2014〕第96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未对贵单位的实物资产进行监盘,往来账项未进行函证,且未能采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上述保留事项: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1,117,458.25元,其他应收款余额 883,695.41元,存货余额11,059,723.47元,固定资产余额13,410,926.11元,合计26,471,803.24 元,占资产总额的96.40%。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五) 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1,0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31,000元缴入省级国库新密市支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