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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83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6 10: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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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陈文学

性别:男     年龄:36

所在单位: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跃进路3号4号楼15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厅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发现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46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于2012年10月6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邦会审字(2012)第03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账面余额504,025.09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焦作焦西支行账面余额503,276.55元,对账单余额3,306.24元,银行已付、企业未付500,000.00元,未达账项超过了重要性水平,审计人员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存货余额2,763,379.76元,占资产总额的11.03%,审计人员仅编制了存货审定表和存货明细表,未执行存货监盘程序;固定资产净值6,684,241.16元,占资产总额的28.68%,审计人员仅编制了固定资产审定表和固定资产明细表,未对固定资产进行监盘,未对累计折旧进行测算;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短期借款3,000,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11.97%,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测算。

二、发表非标准的审计意见

2、你于2012年5月2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邦会审字(2012)第020号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末资产总额292,485.86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28,406.51元,当年亏损267,920.88元,累计亏损928,406.51元,已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疑虑,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你所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恰当披露。

3、你于2012年8月3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邦会审字(2012)第028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末资产总额2,812,003.56元,所有者权益总额-390,815.88元,当年亏损10,110.25元,累计亏损3,337,244.68元,已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疑虑,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你所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恰当披露。

4、你于2012年2月17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邦会审字(2012)第00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期末资产总额为1,132,613.41元,所有者权益总额-3,300,387.80元,当年亏损2,198,298.47元,累计亏损6,362,692.80元,已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疑虑,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你所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恰当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未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恰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陈文学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