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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103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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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刘红刚

性别:男     年龄:34

所在单位:河南兴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25号院2号楼3单元401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我厅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30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发现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68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

1、你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12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兴方年审[2012]第062号无保留意见报告和兴方年审[2012]第579号无保留意见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资产总额相差1,828,509.95元,负债总额相差10,334,727.39元,所有者权益相差12,163,237.34元,主营业务收入相差136,650,923.22元,所得税相差425,665.72元,利润总额相差3,779,659.46元。

2、你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2月28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兴方企检[2012]第790号无保留意见报告和兴方年审[2012]第170号无保留意见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资产总额相差20,233,873.66元,负债总额相差7,731,890.84元,所有者权益相差12,501,982.82元,主营业务收入相差70,763,393.74元,所得税相差17,787.75元,利润总额相差1,292,800.96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3、你于2012年7月22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兴方年审[2012]第678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余额48,283,027.70元,占资产总额的14.61%,未函证,也未取得银行对账单。获取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显示:银行已付单位未付金额合计50,474,340.00元,银行已收单位未收金额合计21,013,916.06元,对未达账项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21,617,251.27元,其他应收款余额53,411,571.12元,预付账款金额64,922,313.28元,合计金额139,951,135.67元,占资产总额的42.34%,未实施函证或替代审计程序;短期借款余额39,900,000.00元,占期末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2.07%,未实施函证或替代审计程序,也未获取借款合同或协议,未对借款利息实施分析性测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红刚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