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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113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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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业鼎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邓玉萍

职务:首席合伙人

  址:孟津县商业街186号(慧林路372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厅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61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发表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

1、你所于2013年4月28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业会审字(2013)第106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 “1、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12,400,800.00元, 预付账款余额644,510.35元,其他应付款余额12,086,835.70元。我们未能取得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由于贵公司未能提供往来单位和个人的详细地址,本次审计未能对往来款项实施函证程序。”审计基准日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分别占资产总额的56.15%和29.18%,其他应付款占负债总额的100%。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出具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2、你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业会审字[2013]第096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事项为:“1、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他应收款余额40,106,872.00元,受条件限制,审计中我们未能取得相关的借款合同、协议等,也未能实施函证程序。2、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固定资产35,267,894.00元,未计提累计折旧,受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实施现场监盘程序。3、截止2012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余额24,050,000.00元,未见贵公司计提利息,审计中我们未能取得相关的借款合同、协议等,也未能实施函证程序。”保留资产金额75,374,766.00元,占资产总额的93.87%,保留负债金额24,050,000.00元,占负债总额的90.58%。

   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3、你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某公司出具的洛业会审字[2013]第038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事项为:“1、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他应收款余额36,639,698.00元,受条件限制,审计中我们未能取得相关的借款合同、协议等,也未能实施函证程序。2、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固定资产中土地使用权14,075,000.00元,审计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固定资产56,154,899.51元,受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实施现场监盘程序,固定资产未计提累计折旧。3、截止2012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余额13,192,834.00元,为借孟津县财政局款,受条件限制,审计中我们未能取得相关的借款协议、合同等,也未能实施函证程序。”保留的资产金额占资产总额的94.13%,保留负债金额13,192,834.00元占负债总额的100%。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出具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三条“本准则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非无保留意见,即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取决于下列事项:(一)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性质,是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还是在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二)注册会计师就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财务报表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广泛性作出的判断。第十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6,4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26,400元缴入省级国库洛阳市中心支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