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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137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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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崔昌朋

性别:男       年龄:65

所在单位: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住址:河南省汤阴县政通路北35巷1弄3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我厅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发现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并于2014年1月23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28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1.你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4月26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1141号、第489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资产总额相差14,634,860.81元,负债总额相差7,728,027.67元,所有者权益相差6,906,833.14元。

2.你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461号、第05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货币资金相差1691952.59元,应收账款相差99654.48元,其它应收款相差-585,503.40元,存货相差2888383.50元,固定资产净值相差643456.10元,资产总额相差4737943.27元,其它应付款相差2222957.23元,应付工资相差-25,963.12元,未分配利润相差2520418.04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崔昌朋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