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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136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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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

职务:首席合伙人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3号(洹瀛宾馆五层)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我厅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对你所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1月23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27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1.你所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4月26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1141号、第489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资产总额相差14,634,860.81元,负债总额相差7,728,027.67元,所有者权益相差6,906,833.14元。

 2.你所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461号、第05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货币资金相差1691952.59元,应收账款相差99654.48元,其它应收款相差-585,503.40元,存货相差2888383.50元,固定资产净值相差643456.10元,资产总额相差4737943.27元,其它应付款相差2222957.23元,应付工资相差-25,963.12元,未分配利润相差2520418.04元。

 3、你所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6月8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255号、第79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1年12月31日,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相差巨大,其中货币资金相差2,291,350.73元,应收账款相差729,618.70元,其它应收款相差157,939.99元,预付账款相差1,250,000.00元,存货相差869,835.60元,在建工程相差868,599.40元,资产相差6,833,346.92元,短期借款相差-500,000.00元,应付账款相差2,364,194.46元,应付职工薪酬相差422,365.45元,应交税费相差5,292.38元,其它应付款相差1,070,961.38元,未分配利润相差4,552,456.01元,主营业务收入相差30,726,591.89元,主营业务成本相差23,856,193.61元,利润总额相差5,261,779.14元,所得税相差1,209,474.77元,净利润相差4,052,326.94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4、你所于2012年8月16日对某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1095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固定资产原值1,006,349.93元,累计折旧53,069.32元,净值953,280.61元,未对累计折旧进行测试。根据获取的购买固定资产的发票显示,2000年购买车辆578,000.00元、2005年购买车辆95,000.00元、1998年购买车辆283,000.00元,3辆车截止2009年12月累计折旧53,069.32元,少计提累计折旧90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27%,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应收账款余额1,170,218.92元,占资产总额的31%,没有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没有实施函证或替代程序;营业收入发生额4,267,195.14元、营业成本发生额3,146,629.70元、营业费用发生额346,649.07元、管理费用发生额265,620.79元、财务费用发生额4,342.84元、所得税费用发生额125,668.15元,没有执行分析性复核或检查程序;资本公积余额5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余额1,264,655.58元,合计总额1,764,655.58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54.5%,没有执行审计程序,没有编制任何审计工作底稿。

5、你所于2012年5月2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永太审字(2012)第52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已审会计报表,期初数资产总计为2,215,739.30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296,739.30元,报表不平,未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收账款余额3,848,089.50元占资产总额的27.8%;其他应付款余额4,854,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35%,以上没有实施函证或替代程序。管理费用发生额353,186.92元、营业外支出发生额50,000.00元,没有执行审计程序;未实施完整的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对审计风险的评价程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21号—函证》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暂停执业三个月。暂停执业期间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到2014年7月31日止。本处罚决定由安阳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