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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91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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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元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贞

职务:主任会计师

  址:濮阳市开州路与古城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259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厅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对你所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1月23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19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1、你所于2012年10月19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18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确认的资产总额213,288,395.15元,营业收入98,209,005.74元,营业成本42,050,773.04元,利润总额43,009,509.10元,所得税费用2,160,598.13元。经延伸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数据为资产总额178,821,132.27元,营业收入26,069,668.58元,营业成本13,909,766.66元,利润总额6,975,695.90元,所得税费用594,047.81元,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其中资产总额相差34,467,262.88元,营业收入相差72,139,337.16元,营业成本相差28,141,006.38元,利润总额相差36,033,813.20元,所得税费用相差1,566,550.32元。审计工作底稿中无审计调整事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2、你所于2012年8月27日对某公司2012年1至7月财务报表出具了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156号审计报告,又于2012年10月18日对该单位2012年1至7月财务报表出具了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184号审计报告,第156号审计报告的期初资产总额18,806,132.77元,期末资产总额19,920,150.10元,营业收入50,917,726.08元,净利润1,330,781.21元,第184号审计报告的期初资产总额17,744,760.98元,期末资产总额19,770,322.69元,营业收入68,152,266.98元,净利润6,052,022.52元。两份针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报告期初资产、期末资产 、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相差1,061,371.79元、149,827.41元、-17,234,540.90元、-4721,241.31元。

3、你所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6月20日对某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文号为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072号、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073号的两份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第072号审计报告资产总额4,065,303.98元、营业收入5,261,730.35元、利润总额512,133.83元;第073号报告资产总额3,575,978.50元、营业收入1,637,520.00元、利润总额786,080.00元。两份报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分别相差489,325.48元、3,624,210.35元、273,946.17元。

4、你所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16日对某公司出具了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189号、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190号两份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第189号审计报告审计期间为2011年度,期末资产总额2,890,290,979.00元,当期营业收入207,298,018.40元,利润总额4,449,268.15元,所得税费用1,112,316.72元;第190号审计报告审计期间为2012年1-11月份,资产总额年初数为4,381,237,006.00元,营业收入上年数为190,253,283.60元,利润总额上年数10,198,184.31元,所得税费用上年数3,225,855.49元。两份报告同期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分别相差-1,490,946,027.00元、17,044,734.80元、-5,748,916.16元、-2,113,538.77元。

5、你所于2013年4月11日对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豫濮元会审字[2013]第09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又于2013年4月25日对该单位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豫濮元会审字[2013]第13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第097号报告期初资产总额1,178,168.04元,第130号报告期初资产总额1,449,437.14元,两者差额271,269.1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6、你所于2012年2月14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00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利润总额为2,001,725.98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测算,被审计应计提企业所得税500,431.50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21,775.56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478,655.94元。对此重大事项你所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7、你所于2012年3月1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011号审计报告。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当期利润总额2,181,349.42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进行测算,被审计单位应计提企业所得税547,337.36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为0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547,337.36元。对此重大事项你所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8、你所于2012年3月19日对某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188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濮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总额2,815,924,748.00元,当期营业收入122,199,322.80元,你所审计人员仅获取了管理层声明书、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审计单位签订了空白的业务约定书,除此之外没有执行其他审计程序。

9、你所于2012年3月1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濮元会审字[2012]第018号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131,981,227.12元,当期营业收入237,296,010.00元,你所审计人员仅获取了管理层声明书、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验资报告复印件,与被审计单位签订了业务约定书,除此之外没有执行其他审计程序。

10、你所于2013年4月7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濮元会审字[2013]第086号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1,039,456,466.50元,营业收入3,599,237.70元,你所审计人员仅获取了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执行其他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但是,风险评估程序本身并不能为形成审计意见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撤销。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