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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3〕212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25 16: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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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延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王彦光

职务:首席合伙人

  址: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街1号院2号楼7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2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2〕203号),我厅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30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3年2月27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3〕107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发表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

1、你单位于2012年3月19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延年检(2012)第17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保留被审计单位其他应付款金额10,969,333.49元,保留金额占期末资产总额的241.95%,发表了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

2、你单位于2011年9月3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延审字(2011)第03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25,000,000.00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77.22%,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经查该款系被审计单位对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未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对此重大异常问题,未披露、未调整,隐瞒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一条“如果认为财务报表整体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政策的选用、会计估计的作出或财务报表的披露不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一般”。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单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000.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7,000.00元缴入省级国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