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mobile365-818网站!

中央人民政府  | 中国财政部  | 河南省政府  | 中国财经报

首页 / 行政处罚

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6]46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4-15 13:23:02

分享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46号

河南盛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执业证书号:41050013

法定代表人:李明阁

职务:主任会计师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05号(市行政便民中心楼一楼东厅)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厅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6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不予采纳。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你所于2014年1月27日对河南**公司2013年的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10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2014年6月5日又对该单位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了盛益年审字[2014]第812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后附的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数据不同,其中资产差异99,549,363.08元,负债总额差异66,851,666.86元,营业收入差异174,448,488.21元,营业成本差异243,860,623.92元,利润总额差异44,798,943.29元,所得税差异11,199,735.8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4年1月17日**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055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965,487.26元,其中库存现金-965,742.56,库存现金监盘结果显示报表日应有余额为34,257.44元,两者差异为1,000,000元,差异金额占资产总额的4.01%,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2、你所于2014年1月9日**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02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当年利润总额11,143,818.29元,所得税费用为561.53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25%计算,少计提所得税费用2,785,954.57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货币资金32,851,047.16元,其中银行存款保证金户余额22,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22.66% ,未获取银行对账单,也未函证。

3、你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42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固定资产净值191,174,411.88元,占资产总额的42.48%,其中账面价值70,000,000元的燃气设备系售后租回的设备,被审计单位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的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被审计单位报告期内实现利润总额61,422,060.21元,但未计提所得税费用。上述重大错报,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长期投资13,351,499.48元,占资产总额的2.97%,未获取相关投资合同或协议,未对长期投资的可收回性及是否存在投资损失进行分析;在建工程98,156,314.15元,占资产总额21.81%,未实施现场盘查程序,未对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关注,未获取在建工程立项、批复等文件;无形资产33,761,524元,占资产总额的7.50%,未获取无形资产权利证书查验产权归属。

    4、你所于2015年1月15日**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5]第049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45,827,916.02元,其中银行存款44,059,741.19元,占资产总额的26.89%,获取的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营业部对账单余额28,000,000元,未显示日期,且无银行公章,无法确认为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获取的招商银行安阳分行银行营业部对账单余额1,000,000元,银行账户名系个人姓名;投资性房地产16,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9.77%,获取的纳税凭证显示为韩艳廷个人房产,不属于公司资产。对上述重大错报,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在建工程2,479,456.88元,占资产总额的1.51%,未实施现场监盘程序,未对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关注,未获取在建工程立项、批复等文件;资本公积39,0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23.80%,未检查形成过程。

5、你所于2014年1月13日**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03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固定资产原值32,485,485.90元,占资产总额37.99%,获取的固定资产明细清单中原值合计为40,151,498元,与财务报表中相差7,666,012.10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未获取所有权证明文件,未关注资产抵押、担保事项。长期投资3,6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4.21%,未获取相关的投资合同或协议,未对长期投资的可收回性进行分析,获取的股金证书上金额为2,000,000元,未对差异金额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6、你所于2014年9月19日河南**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112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预付账款29,387,760.18元,占资产总额的 45.30%,其中预付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9,364,927.10元,审计人员获取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显示被审计单位有提货款7,869,755.44元未入账,对此差异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短期借款6,2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9.56%,系由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典当取得的借款,但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应收票据并无余额,对此异常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7、你所于2014年1月18日对河南**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06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在建工程22,5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90%,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被审计单位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于2013年10月28日与河南省恒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彩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250万元,2014年7月31日完工交付使用,被审计单位在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即列报在建工程2250万元,你所未对异常情况实施审计,未对工程进度进行查验,就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8、你所于2014年7月25日对**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988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1,596,876.10元,其中明细账户中贷方余额为5,027,130.76元,占资产总额的17.28%,未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分类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持有至到期投资1,867,067.65元,占资产总额的6.42%,未执行审计程序;固定资产净值25,925,590.27元,占资产总额的89.13%,未对资产权属进行查验;未对本期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执行分析性复核和截止测试程序;未对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执行分析性复核和截止测试程序。

9、你所于2015年4月20日对**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5]第602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审计单位报告期内实现利润总额26,048,369.10元,未计提所得税费用,被审计单位未获取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按法定税率25%计算少计提所得税费用6,512,092.28元,对此重大错报,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固定资产净值76,233,050.65元,占资产总额的32.92%,未实施抽盘程序,未查验产权归属,未关注资产抵押、担保事项,未对折旧进行分析性测算;无形资产25,133,057.02元,占资产总额的10.85%,未查验产权归属。

10、你所于2014年11月3日对安阳市**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1201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2,898,704元,其中吴吉芳余额-2,899,204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分类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被审计单位其他应付款27,7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95.58%,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11、你所于2014年3月21日对安阳市**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470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开发支出18,681,086元,占资产总额的11.87%,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存货,被审计单位作为非流动资产列报,你所未提出审计调整建议,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条“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第二十一条“如果财务报表没有实现公允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与管理层讨论,并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和该事项得到解决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发表非标准的审计意见

你所于2014年6月23日对安阳**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903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短期借款81,350,000元、长期应付款中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8,924,838元、省建设投资总公司-1,700,000元,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性审计程序;未对现金和存货实施监盘;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未摊销。上述事项占资产总额的77.23%,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产生的影响非常广泛和重大,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暂停执业9个月。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