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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6]61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09 17: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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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61号

当事人:

鹤壁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身份证号:秦曙强11010871****603

单位代码:91410600684642433Y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厅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9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5年1月26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5]第00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付款-2,634,028.32元,其中借方5,099,2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72%,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297,305,896.75元,负债总额323,694,979.20元,2014年实现利润-10,163,572.8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6,389,082.45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存货205,726,362.38元,占资产总额的69.20%,未获取或编制存货明细表、未对存货进行抽盘和计价测试程序。

2、你所于2015年4月13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5]第038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6,752,812.10元,占资产总额的17.99%,其中贷方余额3,943,673.35元,占资产总额的9.14%,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37,538,582.08元,负债总额43,069,592.09元,2014年度实现利润-6,778,944.1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5,531,010.01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短期借款42,000,000元,占期末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11.88%,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获取借款合同或协议,未对借款利息实施分析性测算。

3、你所于2014年2月27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4]第B01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预付账款29,241,565元,占资产总额的51.94%,贷方余额1,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1.78%,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另预付账款中30,131,293元是预付给股东之一XXX,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关联方进行充分披露,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条“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第二十一条“如果财务报表没有实现公允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与管理层讨论,并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和该事项得到解决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二、发表非标准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5]第02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881,971.14元,负债总额2,601,848.55元,2013年度实现利润-507,253.8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719,874.41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182,426.50元,占资产总额的21.14%,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付账款1,124,031.9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27.44%,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2、你所于2014年7月8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4]第B03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4,117,955.36元,负债总额5,514,155.34元,2013年度实现利润-600,070.39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396,199.98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3,128,954元,占资产总额的75.98%,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固定资产净值926,266.85元,占资产总额的22.49%,未实施抽盘程序,未获取所有权证明文件,未关注资产抵押、担保事项。

3、你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5]第018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报表附注“第十四项、其他事项说明:以上数据来自该单位提供的现金流水账。为了规范会计核算,建议贵单位按《会计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等,会计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并做好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你所在审计报告“三、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财务报表附注第十四项所述情况外,贵单位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单位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等,你所应考虑解除业务约定或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4、你所于2015年4月13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5]第04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4,273,814.97元,负债总额6,710,260.22元,2014年度实现利润30,788.7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436,445.25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存货325,001.63元,占资产总额的7.60%,未获取或编制明细表、未对存货进行抽盘和计价测试程序,被审计单位已经说明不能盘存存货,你所审计人员未披露;其他应收款335,199.43元,占资产总额的7.84%,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付账款1,816,618.19元、其他应付款1,483,578.31元,合计 3,300,196.5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77.35%,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短期借款2,73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63.88%,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获取借款合同或协议,未对借款利息实施分析性测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7,5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17,500元缴入省级国库鹤壁市中心支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