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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7〕86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25 15: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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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河南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身份证号:牛金平41070352****351

单位代码:914107007191229659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6〕82号),我厅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1日对你所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7年3月27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7〕26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你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恒会审字(2015)第145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为合并会计报表,合并报表编制范围: XXX公司、XXX公司、XXX公司、XXX公司,其中XXX公司、XXX公司均为自然人股东, XXX公司对上述两单位未有控制关系,不应纳入合并范围。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1、你所于2015年3月12日和8月19日分别对XXX公司出具了豫恒会审字(2015)第074号和豫恒会审字(2015)第248号两份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4年12月31日,后附的财务报表数据不符,其中资产总额相差41,737,434.19元,负债相差16,293,486.85元,营业收入相差115,161,164.84元,营业成本相差83,520,437.22元,利润总额相差33,047,442.45元,净利润相差27,177,983.43元,所得税相差5,869,459.02元。

2、你所于2015年3月19日和7月6日分别对XXX公司出具了豫恒会审字(2015)第089号和豫恒会审字(2015)第220号两份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审计基准日均为2014年12月31日,后附的财务报表数据不符,其中资产相差22,126,097.09元,负债相差5,456,085.82元,营业收入相差110,000,000.00元,营业成本相差89,000,000.00元,利润总额相差4,842,533.97元,所得税相差1,210,635.49元。

以上报告合计收取审计费用28,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二)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经营业务三至九个月”的规定,鉴于你所在自查工作中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已对相关责任人作出除名处理的实事,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28,000元缴入省级国库新乡市中心支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