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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7〕95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25 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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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或主任会计师及身份证号:许中先4103221968****0851

单位代码: 914101007957269638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6〕82号),我厅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对你所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7年3月23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7〕39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你所于2015年5月21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生茂验字[2015]第051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2,513,802.25元,占资产总额的81.54%,未实施任何审计程序;资本公积562,753.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8.25%,未编制明细表,未对资本公积期初余额进行追溯查验。

2、你所于2016年1月29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生茂会审字[2016]第010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合计162,306,324.57元,占资产总额的88.91%,仅编制了程序表和审定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以上报告合计收取审计费用33,5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四)执行抽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一般”。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3,5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33,500元缴入省级国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5月5日